李加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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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控制股东诚信义务及民事责任制度研究(二)

来源:苏州刑事辩护律师   网址:http://xsszlaw.viplaw.cn/   时间:2014/5/22 10:09:28

四、控制股东的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从广义上而言是法律义务的同义词,这实际上并未将两者区分开来。学界大多从狭义上把握法律责任的概念,即由于违法行为而招致的不利后果。申言之,把法律责任看作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法定或约定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是适宜的,[49]控制股东的法律责任便是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必然后果,即承担特定法律事实引起的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强制性要求。因为没有强有力的法律责任作后盾,法律义务的约束必然是软弱无力的,如果不对控制股东配置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很可能的情形是,控制股东会置明确的诚信义务于不顾,肆无忌惮地侵夺公司及少数股东的正当权益。“上市公司与母公司之间的相互关系,现在没有完全处理好[50]”的困窘境地很大程度上可归于现行法上“有权无责”的制度缺陷,从法律完善角度探讨控制股东的责任体系无疑显得相当迫切重要。当然,这一责任体系理应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由于篇幅和精力所限,本文拟只从控制股东对从属公司和少数股东违反诚信义务承担的民事责任这一重心作一探讨。  (一) 责任性质  控制股东的民事责任因诚信义务的违反可作进一步的细分,即违反注意义务的民事责任和违反忠实义务的民事责任。如前所述,股东的诚信义务即为信义义务,其实质当属于一种契约关系,但同时它又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一般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免除,更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所以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既有约定义务的一面,又有法定义务的属性,违反诚信义务意味着违反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的二重性。而民事责任依责任发生的依据不同主要分为违反约定义务的违约责任和违反法定义务的侵权责任二大类。控制股东的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大方面。诚如学者所言,按控制公司如违反其对从属公司应尽之注意义务或忠实义务,乃至于因从事不法行为,而导致从属公司受有损害时,应负违约或侵权之赔偿责任。[51]  具体而言,诚信义务中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导致的民事责任应为违约责任。因为控制股东的注意义务虽不同于董事注意义务的严苛,一般理解应为通常交易上的注意义务,若控制股东直接操纵公司运营决策,则负有与董事相同注意义务标准。此种义务虽不同于一般契约关系中的义务,即受托方当事人以善良管理人的勤勉谨慎标准为委托方利益进行活动,具有当事人不能排除的强制性。但它无疑具有双方基于信任达成委托契约的基本内核,注意义务的违反亦可视为约定义务的违反,导致违约责任的发生。  忠实义务实际上是控制股东诚信义务之重心,它成为防止控制股东私利扩大而损害从属公司及少数股东利益的重要手段。虽然在公司决议事项仅关系股东利益的场合,我们认为强制控制股东将少数股东利益置于自身利益之上缺乏足够依据,但在绝大多数场合,控制股东的忠实义务要求公司利益高于一切,绝不允许以牺牲公司利益和少数股东利益为代价谋求自身利益。它具有约定义务的一面,更具有法定义务的特性。控制股东因此而承担的民事责任发生了责任竞合。即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刑事共同存在并相互冲突。以法国法为代表的国家采取了禁止竞合制度的立法模式;英国法则采纳了有限制的选择诉讼制度,而德国法允许竞合并创立了选择请求权制度。[52]我们认为,为充分保障公司及少数股东的权益计,以“请求权竞和说”为依据,赋予当事人选择救济方式的自主权,无论是侵权责任之诉还是违约责任之诉,控制股东责任的落实都会最大限度地满足受害人的利益诉求,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  (二) 标准的确立  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违反正如前文所述,主要表现为排挤与压榨行为、侵吞公司财产、关联交易、内幕交易,夺取公司有利机会、溢价出让控制股等六大类,它们可集中归结为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实质。一旦摆脱了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的束缚,便可对控制权的运用得心顺手,无所顾忌。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利益受损势所难免。为了追究控制股东相应的法律责任,我们必须确立一个控制股东违背诚信义务即控制力滥用的衡量标准来服务于司法实践。考察西方国家的不同作法,可以发现有不同的确立标准。大致说来,一种是主观标准,如“欺诈”标准、“商事判断规则”标准;另一种为客观标准,如“合法程序”标准、“利益损害”标准。现分述之:  1.“欺诈”标准。即控制股东在控制权的行使过程中必须具有欺骗行为或其它不道德的商业行为的意图和动机。这一标准的最大困难在于举证责任配置上的障碍,因为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不同于董事义务之严苛,社会经济生活中公司利益冲突性交易、关联交易频繁发生,倘若公司少数股东对交易的公正性产生怀疑,置身交易的董事基于严格义务必须举证证明交易的客观公平,合理维护了公司的权益时才免予追究责任。若是控制股东置身交易,少数股东必须有充足的理由和证据才能诉诸法院保护自身的权益,即承担不当关联交易的举证责任。根据英国法律,证明公司大多数股东决议之通过并非是为了这个公司利益的举证责任应由公司那些提起诉讼的人承担。[53]可见实行“欺诈”标准会因为举证困难和成本高昂而大打折扣。  2.“商事判断规则”。它最初是为规范董事行为而建立起来的,适用于董事履行勤勉注意义务时责任豁免的特定场合。只要董事、经理人基于合理的商业目的进行风险性营利活动,即使失败,亦免于责任追究。诚如福尔克(E.L.Folk)教授指出的,法院在适用这一规则时,它具有这样的效果,即除非存在充分的证据表明董事的决策是违反信义义务,法院不会以自己的判断就董事的经营决策说长道短。[54]这一规则已扩展适用到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场合,控制股东直接控制公司经营决策时,可以引用商事判断规则来保护自己免受经营亏损的责任追究;若不能提供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尽了合理的商业注意义务,则可推定为存在滥用控制权的情形,控制股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一规则的最大特色是兼顾了双方利益的协调和平衡,但这种间接认定的方式成本不低。更为重要的是,控制股东通过表决权间接控制时注意义务水平大为降低,具体适用“商事判断规则”颇为棘手,而且控制股东的忠实义务的违反情形是该标准容纳不了的。该标准的片面性是显然的。  3.“合法程序”标准。该标准要求控制股东行使控制权时必须符合程序的规定,违反程序规定即构成滥权。现代程序的基本特性包括对恣意的限制和理性选择的保证,其基本要求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个人参加决定过程,发挥各自的角色作用,具有充分而对等的自由发言机会,从而使决定更加集思广益,更容易获得人们的共鸣和支持。[55]程序作为法律主体实施法律行为、处置法律关系内容的时序安排,确实可以成为制约权力的一种有效手段。但现代公司组织运作中程序规则对资本多数的滥用却束手无策。英国法院在Browne V La Trindan 案及后来的一系列案例中认为,少数股东反对的程序不规则并不构成司法救济的充分理由,因为在所抱怨的不规则可以随时被纠正的情况下,不应以迫使公司按最严格的标准营业之目的进行干预。[56]控制股东滥用权力违反义务恰好可以披上形式合法的外衣而达到实体不正义的目标。因此,程序标准的有效性显然值得怀疑。  4.“利益损害”标准。它是以控制股东履行诚信义务造成对公司及少数股东利益受损为依据。公司及少数股东利益受损比较容易判断把握,控制股东行使控制权时不论主观意图如何,只要构成了利益损害的客观事实,就难脱违反诚信义务的干系。正如Slade J指出的:原告无须证明那些在事实上控制了公司的人在具体行为时在主观上清楚地知道这种行为对原告是不公平的,或者说是恶意的,其检验标准应当是一个观察了他们行为后果的具有理性的旁观者会认为它已经不公平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57]该标准实质上包容了当事人的主观恶性要求,本身具有极大的合理性和说服力。  我们主张以“利益损害”标准来衡量控制权的滥用。正如上述分析,前三种标准都失之偏颇,不宜采用。惟第四个标准客观公允,易于把握。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主观标准不易把握,但滥权的后果必然反映到利益关系的失衡上,即公司和少数股东利益损害的客观事实,这样控制股东承担责任便有了充分的理由。英国法院在不公平损害救济时,不仅考虑股东的法律权利,而且考虑他的利益和合情理期待。[58]合情理期待落空意味着潜在利益的损失。德国法院在1926年及以后许多判例中认定:并非由于多数派股东在采取某种措施的场合,一般地出于利己的动机(利益),而由于其在专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既未增进公司利益,又牺牲了少数派股东利益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是值得怀疑的。[59]此亦体现了“利益损害”标准在认定控制股东之滥权的普遍适用性。事实上,该标准已成为各国确立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通常标准。  (三) 国外常见之救济渠道和具体措施  1.股东诉讼。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具备保障股东权益的这一程序设置,并且可分为二大类,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前者包括个人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即指股东基于公司股份所有权人的身份所提起的,要求法庭强制执行其请求权的诉讼。英美判例法将股东权力分为个人性权利和团体性权利,并确立了一般性规则:对个人性权利的侵犯可以使受侵犯的成员提起个人性诉讼,对团体性权利的侵犯则由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和公司成员以公司名义提起派生诉讼。[60]股东的个人性权利多种多样,包括按持股份额行使表决权的权利、股息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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