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加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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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

见习医生观摩流产是否侵犯患者隐私权

来源:苏州刑事辩护律师   网址:http://xsszlaw.viplaw.cn/   时间:2014/6/19 10:04:33

  一、事情的发生外地来青岛打工的女青年秦安香(化名)自2003年8月6日起多次到青岛市人民医院作妇科检查,最后被确诊为早孕。2003年9月2日上午,秦安香在好友初某陪同下到该医院作无痛人工流产手术。大约9时许,秦安香进入手术室,初某在手术室门外等候,另有八九位学生模样的男女青年也聚集在手术室门外。过了一会儿,主治大夫孙某出来叫这几位青年进入手术室,初某也随后进入手术室。此时,初某看见秦安香躺在手术架上,下身赤裸,处于昏迷状态。而孙大夫及另一位教师模样的人则在秦安香旁边向那八九位青年讲解着什么。这时,初某对主治大夫说,你们怎么找了这么多人参观?主治大夫说,病人已经同意了,并说这些青年都是医学院的见习医生。对好友同意别人观看自己的流产手术一事,初某觉得有疑问,但因手术马上就要开始不便再说什么,就离开了手术室到门外等候。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后,那些见习医生从手术室出来在门外议论,过了一会儿他们又被叫进手术室。直到他们从手术室出来离去后,初某再次进入手术室,见手术还在进行秦安香仍处于昏迷状态,便自行离开。下午,初某来看望已经回到病房的秦安香,问起见习医生观看流产一事,梁说:这怎么可能?我怎么会同意见习医生观看呢?此时,初某方知主治医生没有跟她说实话,便与秦安香商量后,与已经来到病房的秦安香的男友一起找主治医生对证,主治医生孙某只是说患者同意了,却不肯到病房与秦安香对质。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双方的争执

  事情发生后,双方对手术效果没有异议,但秦安香等人对医院不经同意擅自召集见习医生观摩患者流产手术,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极为不满,要求医院作出解释并给予赔偿。医院方面认为,作为教学医院,组织见习医生观摩手术,是出于医学发展和培养医务人员的公益需要,且符合我国法律和国际惯例,同时,患者提前已经院方要求同意观摩,因此拒绝赔偿,双方难以达成协议。为此,原告秦安香以自己的隐私权受到侵害为由,于2003年9月8日向青岛市市南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青岛市人民医院给予精神赔偿2万元,并要求返还支出的医疗费。

  关于原告是否同意手术观摩一节,原告认为,自己从到被告处接受检查开始直至手术完毕,从来没有同意被告观摩,被告也没有向自己提出这一问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出自己的检查病例和手术病例为证。据检查病例记载,原告自2003年8月6日开始,数次在被告处检查,但检查病例中没有关于手术观摩的内容。而据手术病例记载,手术开始后,原告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呼之姓名仅有眼睑活动,不能言语,而手术前是否就观摩一事进行过商谈也没有记载。原告的证人初某证明了其在手术室看到的情况及与主治大夫交涉的情况,表示患者在手术前已经昏迷,从进入手术室到药物昏迷这段短暂的时间内,大夫与患者不可能谈妥观摩之事。初某与患者男友要求主治大夫与患者对质,以澄清事实,主治大夫当时不肯与原告对质。被告举出主治大夫和带队指导老师的书面证言,内容为:在手术前,指导老师曾跟患者交谈,问原告是否同意接受同学们的观摩,原告表示同意。观摩完毕后,指导老师对原告同意接受观摩表示感谢,原告点头示意。关于被告是否有权安排实习学生观摩手术的问题,原告认为人工流产涉及自己的隐私,不经同意当然不能观摩。被告认为,教学医院的天职就是通过临床病案给学生创造见习机会,同时教学医院组织学生观摩手术等诊疗过程符合国际惯例,如果教学医院不允许组织学生进行临床观摩,医学教学事业将不能得到健康发展。

  三、隐私权的概念和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对教学实习医院是否可以不经患者同意,擅自组织学生观摩涉及患者隐私权手术的争议,需要厘清三个问题:一是关于隐私权保护的问题,法学理论和我国现行法律是如何界定和规定的?保护的范围即隐私的内容是什么?二是教学实习医院是否享有向实习医生披露患者隐私的特权?组织学生观摩涉及患者隐私的诊疗过程是否符合国际惯例?三是教学实习医院的教学活动与患者的隐私权保护是否不可协调,而必须以损害患者的隐私权为代价?

  关于第一个问题,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首先发端于美国。1890年美国两位法学家路易斯和沃伦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杂志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第一次明确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文章认为: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隐私权。并且他们还认为这项权利是宪法规定的人所共享的自由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此以后,关于隐私权的理论开始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隐私权的理论研究得到了蓬勃发展。比路易斯稍晚一些的美国学者埃。威斯汀将隐私权进一步概括为不受旁人干涉搅扰的权利。从隐私权理论发展的概况看,一开始它很不完善,内容也不严谨。经过上百年的发展,隐私权理论已经形成了完善的体系。到今天,隐私权已经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法律概念。

  应当说在我国,由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一直强调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并引伸出集体权力高于个人私权的不正确结论,甚至认为尊重私权即是资本主义腐朽生活方式的反应,导致个人私权一直没有受到足够重视。现实生活中,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现象可谓司空见惯,关于隐私权的立法和法学研究也相对滞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出台以前,关于隐私权的立法及理论学说还没有出现。民法通则颁行以后,关于隐私权的研究逐步活跃起来,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隐私权的概念进行了探讨和界定并渐趋统一。佟柔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杨立新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和社会组织对其秘密信息加以控制、保护的权利。张新宝认为,隐私权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的权利① .还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控制私人活动、个人信息等私人领域内不为或不欲为他人所知悉的秘密,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但不以危害公共利益为限,包括动态性和静态性的隐私权。上述学者们对隐私权的定义中,除隐私权的主体略有不同外,对隐私权的客体及内容则无太大分歧。一般认为,隐私权的主体不应包括法人,因为,如果将企业法人包括在隐私权的主体范围之内,则企业法人可能会借隐私权的理由而掩盖其产品质量瑕疵、低劣服务的情况,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再者,如果让法人享有隐私权,就有可能使这些法人借口隐私权,拒绝群众的监督、质询,不利于民主建议和廉政建设②。

  而隐私权的客体包括:(1)身体秘密,指身体隐秘部位即生殖器官和性感器官、身高、体重、健康状况、身体缺陷等;(2)私人空间,即个人住宅及周围居住环境、私人专用箱包、日记等;(3)个人事实,指个人生活经历、生活习惯、性格爱好、社会关系、学历、婚恋状况、家庭住址、电话、收入情况等;(4)私人生活,指一切与社会无关的个人生活,如日常生活、社交、性生活等。与此对应,隐私权主要包括四项基本权能:(1)隐私隐瞒权。又称保密权,它首先包括公民对身体隐秘部位的保密权,这是公民一项最根本的隐私权,因为早期人类的隐私意识即萌发于裸露身体隐秘部位的羞耻心,今天的隐私权最早也是从“阴私”的范围逐渐扩大演变而来的。此外,隐瞒权还包括对个人身高、体重、女性三围、病历、生活经历、财产状况、身体缺陷、健康状况、婚恋、家庭、性生活、社会关系、信仰、心理特征等情报信息的保密权,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刺探、公开和传播;(2)隐私利用权。即公民对个人隐私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方面的需要;(3)隐私维护权。公民对自己的隐私享有维护其不受侵犯的权利,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寻求司法保护;(4)隐私支配权。公民对于个人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可以公开部分隐私,准许他人对个人活动和个人领域进行察知,准许他人利用自己的隐私③。如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允许医生检查身体隐秘部位、了解个人经历、生活习惯等等。

  虽然在我国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中没有直接提出隐私权的概念,却规定了人格权,这便为司法解释留下了较大的空间。同时,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从根本法到基本法和单行法都对隐私权的客体内容给予了较为全面的保护。如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刑法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时,出于保护公民隐私权的迫切需要,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而1993年8月7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3款明确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2条第3项规定:医师应当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第37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在我国的民法理论方面,已经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并对隐私权的主体、客体及保护方法等进行研究和论证。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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