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苏州刑事辩护律师
网址:http://xsszlaw.viplaw.cn/
时间:2014/7/31 10:07:45
河北省白洋淀水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白洋淀水产资源的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促进淀区水产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白洋淀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白洋淀水域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植物等水产生产活劫的单位及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白洋淀水产生产的最低水位为七点五米,低于七点五米时,不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引水出淀
第四条凡向淀区排放污水,应执行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要积极治理,减少污染,以保证淀区水质符合功能区的要求
第五条白洋淀禁渔期为每年五月十五日至八月十五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在禁渔期从事捕捞作业。淀区县对重点资源的产卵场、育幼场,还可划定禁渔区
第六条主要经济水产动、植物的最低采捕标准为
草鱼体长三十五厘米,鲢鱼体长三十三厘米,鳙鱼体长三十三厘米,鲤鱼体长二十五厘米,鲫鱼体长十三厘米,鲂鱼叉长二十五厘米,元鱼体重三百五十克,河蟹背甲长七厘米;水生植物必须成熟后方可采收
第七条取缔鱼鹰、密网、围埝、卷箔、布袋网等损害水产资源的鱼具和捕捞方法
第八条凡在淀区经营养殖业、种植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有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水面使用证
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水产资源进行掠夺性经营
第九条白洋淀水产只限淀区内和沿淀村渔民从事捕捞作业。渔民从事捕捞作业,必须逐级通过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向所在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资源情况统一核发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不准转让、出租或买卖
第十条白洋淀水产资源的增殖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分级实施
第十一条凡在淀区从事捕捞作业的船只,在领取或每年审核捕捞许可证时,暂定每只船缴纳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一百五十元至三百元,以后随捕获量增加而提高
第十二条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赔偿资源损失费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实行财政专设帐户储存,取之于渔,用之于渔,主要用于淀区的增殖事业,不得挪用。具体数额和使用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赔偿资源损失费以及罚没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三条对执行本办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和渔政部门根据贡献大小分别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及《河北省渔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拒绝管理、阻碍渔政人员执行公务的,偷窃、哄抢或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他人养殖产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而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渔政检查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收缴的罚款和赔偿的资源费及没收的渔获物,必须开列收据。对玩忽职守、徇私枉法者,由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河北省畜牧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河北省白洋淀水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修正案题注(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章名全文一、
第十四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及《河北省渔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二、第十六修改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而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