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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当今世界少年刑事法庭审判方式考察
来源:苏州刑事辩护律师 网址:http://xsszlaw.viplaw.cn/ 时间:2014/5/29 10:09:28
从当今世界少年法制比较发达且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国家的少年审判制度来看,少年法庭的审判方式均普遍表现出两个比较明显的基本特征:一是非标准司法性,二是职权性。这两个基本特征的结合形成了少年刑事审判方式区别于成人刑事审判方式的外在标志,同时也显示出少年刑事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内在精神与本质上的差异。
一、少年法庭审判方式的非标准司法性
非标准司法性,是指少年刑事审判方式在具备司法的基本特征的同时,还兼具明显的非司法属性、非司法因素。这种非司法属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本质上少年刑事审判渗透着儿童福利理念,表现出浓厚的儿童福利性特点;二是在形式上少年刑事庭审程序具有非正式性的特点。这两点非司法属性中,儿童福利性特点为理,非正式性特点为表。国外少年法庭审判方式的非标准司法性特点是由整个少年司法制度的非标准司法性所决定的,是非标准司法性的少年司法制度对庭审的要求与体现。当然,非标准司法性这一特性不是少年司法制度与少年法庭审判方式一开始就具有的,而是在长期的历史演变过程中,伴随着少年司法理念的变化逐渐形成的,是纯粹的福利性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司法模式相互混合交融的产物。
(一)少年法庭审判方式由福利性向司法性接近的运动
现代少年司法制度于十九世纪末发轫于美国伊利诺斯州,一般认为,它是工业革命和进步运动等两个事件的结果。在此之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对待少年儿童的方式,与对待成年人的方式相同或基本相同。工业革命和进步运动催生了美国的儿童福利观念。美国少年法庭创立之初,在当时的儿童福利观念指导下,儿童开始被作为一个有着特殊需要的独特个体来进行对待,少年法庭的任务被认为不是审判与处罚被送到法庭的儿童,而是为了少年儿童的最大利益,是为了把儿童从犯罪生涯和道德败坏的深渊中解放出来。因此,少年法庭被认为是社会福利工作者的活动领域,少年法庭也被列入社会福利机构。在这种理念指导下,美国少年法院诉讼程序并非是根据正式程序理念建立的,不是仿照有对抗意味的成人刑事审判,而是表现出浓郁的儿童福利性特性。
从有关文献来看,伊利诺斯州根据儿童福利理念为未成年人建立起世界上第一个专门法庭时,少年法庭还不是为美国社会所普遍接受的一个基本概念。但是,它仍然很快在其他州被仿效。随后,于1908年,福利属性的少年法庭被传到英国,1912年传到法国,1922年传到德国,1923年则传到了澳大利亚,到1931年时候,全世界已经有30多个国家建立了美国式的少年法庭。事实上,美国少年法院诉讼程序的福利性特性对世界上其他国家产生了巨大影响,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基本上都是仿照美国的福利模式建立本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因此,各国少年法庭处理少年案件的程序模式与美国无二致,均贯穿着明显的福利性特点。
但是在20世纪后期,世界范围内少年法庭诉讼程序的福利性特性开始逐渐发生变化,某些成人司法理念开始渗入少年司法。引起这种变化的主要原因是青少年犯罪问题的凸显。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世界范围内,青少年犯罪率与重新犯罪率持续上升,引起了人们对福利性少年司法制度在拯救不良儿童方面的作用的质疑。在美国,这一问题表现得尤其明显。1972年一年之内,美国全国当年因暴力犯罪被捕的只有641,250人,未成年人因暴力犯罪而被捕的则达112,409人,占总数的17,5%。;未成年人所犯的谋杀案件也达到了当年全美谋杀案件总量的16,3%,单在饿核俄州,当年17岁以下未成年人因谋杀案件被捕的人数占该州的12%,至于因暴力事件被捕的则高达到20%。面对这样的现实和公众的舆论压力,不少州的立法对少年法庭的“目的条款”进行了修改,将少年司法制度的主要目的由改造不良少年调整为改造与惩罚并举。与此同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逐渐赋予少年刑事被告人一系列宪法和诉讼法上的权利。少年司法目的的调整与少年被告人大量的诉讼权利的获得,使得美国少年法庭的审判方式逐渐接近成人刑事法庭的审判方式。有美国有学者认为,当前,在美国有些司法区,已经难以仅仅根据诉讼程序区分少年法庭和刑事法庭。
日本少年审判方式的情况与美国类似,也经历了一个由完全的福利性向司法性接近的运动。在日本,最早的一部少年法于1922年公布,1923年1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即通常所称的日本旧《少年法》。旧《少年法》在日本素有“爱的法律”之称,尽管其中也包括了对少年实行刑事处分的规定,但是仍然明显的体现了当时日本的少年保护主义思想。二战后,日本于1948年7月15日颁布了新的《少年法》,该法于1949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少年法》受到美国少年法律制度的影响,基本上仍然坚持儿童福利主义优先的理念。但是,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一方面迫于青少年犯罪增长的压力,另一方面受美国少年司法理念调整的影响,日本开始增设律师参与少年犯审理,从此逐步改变了原有的少年司法模式。当今,特别是对那些已经在警方调查阶段供认罪行但在法院审理时推翻供词的案件,少年法庭的审理已不再“和善”,而是显示出刑事审理的片面义务性与对抗性。一些家庭法院法官也力陈在这类案件中应当采用检察官出庭支持起诉的半对抗程序。而且在公众舆论的持续推动下,有关该类问题的建议稿于1999年1月修改完善,议案已提交给了议会审议。
美日等国的有关情况表明,从二十世纪中后期开始,在青少年犯罪问题日益突出的背景下,在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的立法机构与少年审判实践开始将刑事法院审判程序的一些理念与因素引进少年法庭诉讼程序,如引进对抗因素、赋予少年被告人一系列成人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等等。这些变化使许多国家的少年法院在某些方面接近成人法院,更多的少年开始像成人一样接受审判。早年的福利模式少年司法制度与少年法庭的诉讼程序形成了一种逐渐向成人刑事司法模式接近的趋向。
(二)少年法庭审判方式非标准司法性的形成
尽管如前所述,从二十世纪中后期开始,在世界范围内,少年法庭的诉讼程序出现了逐渐向成人刑事司法模式接近的趋向。但是,这种接近还是被设定了限度。如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7年高尔特一案的判决中,对此种接近的程度做出了明确的回应与限定。该判决认为:“正当程序标准,应当被巧妙而非无情地实施,这样才不会迫使政府舍弃或替代少年诉讼程序的任何实质性裨益。”并且再三声明:“适合少年的特别程序可以使少年从中获得益处,它抵消了一般正当程序所带来的不利之处,” 因此,“没有任何东西可以要求‘和善的少年法院法官’这个概念应该被它的反义词所代替”。当然,同时它也认为,“在一些案例中,正当程序要求少年法院在审理少年罪犯的诉讼中增加一定程度的有序性和规律性,并且在一些有异议的案件中将引进一些对抗制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