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苏州刑事辩护律师
网址:http://xsszlaw.viplaw.cn/
时间:2016/9/1 10:38:14
石耀贵不服合浦县渔政管理站没收其真鲷鱼苗处罚决定案
原告:
石耀贵,男,汉族,35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现住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营盘村。
被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渔政管理站(下称合浦渔政站)。
法定代表人:
林昌,站长。
1997年2月25日上午,合浦渔政站的渔政人员驾驶022号渔政般到海上执行检查任务,驶至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港口海面时,发现原告石耀贵在港口灯标东南方约1海里处设鱼排收购真鲷鱼苗,即登排进行检查。经现场检查,石耀贵的鱼排上共有12网箱约24万尾真鲷鱼苗,当场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当渔政人员要石耀贵出示有关证件时,石耀贵仅出示1997年2月18日领取的W00000049号收购2万尾真鲷鱼苗的《海洋经济鱼类苗种收购特许证》。同日,合浦渔政站以石耀贵无证收购真鲷鱼苗22万尾为由,作出(97)合渔政罚字第151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没收石耀贵无证收购的真鲷鱼苗22万尾,于26日凌晨派员执行了该处罚决定。石耀贵不服,以其收购真鲷苗种经北海渔政站营盘分站监管和登记,不属违法,被告对其进行处罚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等为由,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合浦县渔政站是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在自己的辖区范围内行使渔政监督管理权和依法对违反渔业法规的人行使处罚权。但自从1995年4月12日起营盘渔政分站划归北海市渔政站管理后,对营盘附近海域的渔政管理和对渔业行政案件的处理应由北海市渔政站负责。原告先在北海渔政站领取收购特许证,超额收购部分已按规定登记造册,并经当地渔政监管人员签字认可,原告的收购行为并未违法。被告超越职权,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提出赔偿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偏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第四目,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九条第一项,
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4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被告合浦县渔政管理站1997年2月25日(97)合渔政罚字第151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即撤销被告对原告所给予的没收真鲷苗种22万尾的处罚决定。
二、被告合浦县渔政管理站支付赔偿金264000元给原告石耀贵(赔偿金按真鲷鱼苗22万尾,每尾1.2元计),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合浦渔政站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上级法院撤销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其1997年2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其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超越职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收购行为并未违法,这与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赔偿金264000元给被上诉人,与法律相悖。
被上诉人石耀贵在上诉答辩中,要求上级法院维持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其理由:
1.被上诉人超额收购真鲷鱼苗的行为不违法;2.上诉人对其实施行政处罚超越职权;3.上诉人强制执行没收真鲷鱼苗违反法定程序。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政管理的管辖范围,广西区渔业行政主管机关从未进行过划分。自广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成立以来,在具体的渔政管理工作中,都是沿用渔港内违规由当地渔政机构处理,渔港外违规则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进行处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真鲷鱼苗属于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凡从事收购真鲷鱼苗的行为,均须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凭证在指定的地点、时间和批准的收购数量范围内从事收购活动。主管机关批准收购真鲷鱼苗的行为,也必须符合我国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的批准行为,均属无效。被上诉人石濯贵在未领取《海洋经济鱼类苗种收购特许证》的情况下,即于1997年2月28日实施收购真鲷鱼苗的行为,在2月18日领取收购2万尾真鲷鱼苗《收购特许证》后,又超出《收购特许证》所核实的数量收购真鲷鱼苗。石耀贵在1997年2月13日至2月25日间超出《收购特许证》核定的数量,多收购22万尾真鲷鱼苗,其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属于无证收购鱼苗的违法行为。北海市营盘港口灯标东南方1海里处的海域,处于国务院划定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其海域的渔政工作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但广西渔业行政主管机关对该海域的渔政工作的管辖范围从未进行过具体划分。北海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4月12日将原属合浦县渔政站管辖的营盘分站划归北海渔政站管理后,虽其隶属关系发生了变化,但未涉及到营盘港口外海域管辖权的划分,北海市人民政府亦不能对该海域的管辖权进行划分。上诉人合浦县渔政站作为渔政监督管理机关,有权在该海域内行使渔政监督管理权和依法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人行使处罚权。因此,上诉人合浦县渔政站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第五十条第(八)项、《南海区关于违反渔业法规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六条的规定,所作出的(97)合渔政罚字第151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并未超越职权,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亦是正确的,其上诉要求依法维持(97)合渔政罚字第151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石耀贵请求上级法院撤销上诉人对其作出的渔业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所提出的赔偿请求亦无法律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7月28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年4月30日作出的(1997)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合浦县渔政管理站1997年2月25日作出的(97)合渔政罚字第151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
石耀贵超额收购真鲷鱼苗已登记造册并经当地渔政部门认可,是否违法;合浦渔政站对石耀贵实施的行政处罚是否超越职权;合浦渔政站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现简要评析如下:
一、关于石耀贵超额收购真鲷鱼苗已登记造册并经当地渔政部门认可,是否违法的问题。在本案审理中,石耀贵出示了两张《收购苗种登记表》,表中记载了他收购真鲷鱼苗的时间、数量,营盘渔政站的渔政员林益富在表上签了名,北海市渔政站在表上盖了章。原告据此认为,其超额收购真鲷鱼苗是在渔政部门的监管和认可之下进行的,不属违法。笔者认为,判断一种行为是否违法,依据是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养殖或其他特别需要,捕捞真鲷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许可证,方可在指定区域和时间内,按照批准限额捕捞。《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规定:
采捕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须经自治区渔政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实行凭证收购。自治区水产局根据《渔业管理实施办法》授权制定的《海洋重要经济鱼类苗种管理的通知》
第一条、
第二条规定:
因养殖、科研或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收购、运输真鲷鱼苗的,必须经自治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领取《捕捞特许证》、《收购特许证》、《运输特许证》后方可进行。根据我国渔业法律法规规定:
凡经渔业行政主管机关批准,领取收购特许证,并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内按批准的限额进行收购,就是合法的;否则就是违法的。石耀贵超额收购真鲷鱼苗,既未经有权的渔业行政主管机关批准,也没有领取收购特许证,更没有交纳渔业资源费,其行为明显违法。石耀贵出示的《收购苗种登记表》,不具有法律性质,且其内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作为判断原告行为合法的依据。原告持有的《收购苗种登记表》,虽有北海市渔政站盖章和渔政人员签名,但因认可的机关级别低,缺乏应有的效力,且渔业法律、法规并没有经有关机关认可,可以先收购后领证的例外规定。因此,石耀贵持有的《收购苗种登记表》,不能代替主管机关批准,不能说明其行为的合法性。恰恰相反,从《收购苗种登记表》中可清楚地看出:
石耀贵在未领取收购特许证之前,就收购真鲷鱼苗3万尾,领取收购特许证后,突击收购真鲷鱼苗24万尾,超过批准收购限额11倍,在被合浦渔政站查处后,又继续无证收购真鲷鱼苗2万尾,无证收购真鲷鱼苗的时间长达10天。这不仅说明原告无证收购真鲷鱼苗的行为违法,也说明北海市渔政站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可是极为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超额收购真鲷鱼苗的行为明显违法,应承担行政违法责任。
二、关于合浦渔政站对石耀贵实施的行政处罚是否超越职权的问题。在本案审理中,石耀贵出示了1995年4月10日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营盘渔政分站、渔监站分别划归市渔政、渔监管理的批复》(以下简称北海市政府批复)。据此认为,营盘渔政分站已由合浦县渔政站管理划归北海市渔政站管理,原告收购真鲷鱼苗的鱼排设在营盘港,属北海渔政站管辖,被告到不属自己管辖海域实施没收原告的真鲷鱼苗的行为,超越了管辖权。我们认为,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