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苏州刑事辩护律师
网址:http://xsszlaw.viplaw.cn/
时间:2016/11/2 11:14:03
法院办理贪污治罪条例案件应行注意事项
(民国86年01月18日修正)
一本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项所谓之「所得或所图得财物或不正利益」,其
立法本旨重在所得,必以犯罪行为「实际所得」或「意图取得」为准
。如其犯罪之本质根本无可取得,自无该条之适用,是以单纯犯本条
例
第十三条之庇护或不为举发罪,
第十四条之不为举发罪,
第十五条
之故为收受、搬运、隐匿、寄藏或故买他人贪污之财物罪以及第十六
条之诬告罪等,均无该条之适用;至未遂犯,则以实施犯罪构成要件
之行为时所欲或意图取得之数额为计算标准;要求期约,则以其要求
期约之数额为准。
二本条例
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于犯罪后自首者,免除其刑;在侦查或审
判中自白者,减轻或免除其刑,故自首或在侦审中自白者,关系行贿
人刑责之轻重与法律之适用,法官于审理时,应依职权详为调查。
三按行贿人于犯罪后自首者,因其自首之犯罪事实,就证据方面观察,
仍为自白,自白固得作为该自首被告之犯罪证据,如为不利其它共同
被告之陈述者,并亦得采为其它共同被告之证据,惟依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法院仍应调查其它必要之证据以察其与事
实相符,不能仅凭被告之自首,即认定确有行贿或受贿之事实。
四为防止狡黠之徒于行贿受拒绝或意图变更其所受不利之处分或裁判,
故意虚构事实而为自首,本条例
第十六条第二项已列有虚伪自首罪,
遇有此类自首案件,应特别注意该自首人有无虚构事实自首情事,如
发现有此情事,即应移送该管检察官侦查,以保障善良之公务员。
五本条例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所谓之「举发」二字,不以向检察官或司
法警察机关告发者为限,即向其主管长官、机关首长或上级长官举发
者,亦包括在内。
六本条例
第十条所谓之「追缴」,必因犯罪行为有所取得者为限,如其
犯罪之本质无取得财物之可能或犯罪行为之结果尚未取得财物者(如
要求期约及未遂犯等),自均无本条之适用。
七本条例之连续犯其贿赂及不正利益数额之计算,应以各次数额之总和
合并计算;共同正犯,应就全体共同所得合并计算。
八犯罪行为本条例公布施行之前,应注意依刑法
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适
用法律;其比较刑罚之重轻,应依刑法
第三十五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