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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6/19 10:06:00
田忠富不服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区公安分局对其收容审查决定案
原告:
田忠富,男,46岁,汉族,黑龙江省尚志县人,哈尔滨市王岗镇卫星村农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
被告:
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
周延和,局长。
原告田忠富与佳木斯市东滨五金民用建材经销公司业务员郑某相识,并有经济往来。后因代销胶合板发生货款纠纷,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90)经字第86号经济判决书判决原告田忠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佳木斯市东滨五金民用建材公司胶合板款67,62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债权方亦未向法院申请执行,而是向其所在地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区公安分局投诉。1991年4月29日前进区公安分局据此以诈骗为由将原告田忠富收容审查。收审期间,被告在责令原告家属交保金6,000元,担保人以2万元财产担保的情况下,于同年8月16日,对原告田忠富取保候审。原告田忠富对前进区公安分局的收审决定不服,于1991年12月13日向其住所地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收审决定;返还扣押保金6,000元;赔偿因收审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在一审审理期间,既未答辩和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应诉。
审判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田忠富与佳木斯市东滨五金民用建材经销公司之间的贷款纠纷属经济纠纷,且已经法院处理。被告据此认定原告诈骗并予以收容审查,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和公安部《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收审期间扣押原告家属“交纳”的6,000元保金无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益,构成了行政违法,应依法承担原告被收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5)目、
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于1992年3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
一、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二、被告返还原告6,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4.20元(其中误工工资1,100元)
被告对一审判决表示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并表示同意按一审判决执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区公安分局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该院于1992年7月14日作出裁定:
准予上诉人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区公安分局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中,作为被告的前进区公安分局对原告田忠富采取收容审查措施和扣押原告田忠富家属强迫其交纳6000元保金并提供20000元财产担保的行为超越了法定职权,表现在:
首先,前进区公安分局越权插手经济纠纷案件。本案原告田忠富与佳木斯市东滨五金民用建材经销公司之间因代销胶合板而发生的货款纠纷,已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并判决由田忠富履行义务。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作为义务人的田忠富未履行义务,作为权利人的东滨五金民用建材经销公司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是法定的唯一救济途径,也是最基本的法律常识。前进区公安分局却以查处诈骗犯罪为名,采取收容审查手段直接插手这一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扣押债务人田忠富做人质,为债权人逼索款物。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既干扰了经济纠纷案件的依法公正处理,也侵犯了田忠富的人身权利。它违反了公安部1989年3月15日《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前进区公安分局对不属于自己处理的事项进行处理超越了其法定的职权。
其次,前进区公安分局对田忠富采取收容审查措施逾越了其职权范围。1980年2月29日国务院发出的《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
第二条规定:
“对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收容查清罪行的人,送劳动教养场所专门编队进行审查”。依此规定,公安机关采取收容审查的适用对象仅限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的人”,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或上述两类人以外的人,公安机关无权决定收容审查。本案中,前进区公安分局无视上述规定对不属于收审对象的田忠富采取收容审查措施,逾越了其职权范围。
再次,前进区公安分局要求田忠富的家属交付保金和提供财产担保于法无据。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对解除收容审查的人必须交纳保金或以财产担保。前进区公安分局责令田忠富家属交纳保金6000元和以20000元的财产作担保,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这种行为也是越权行为。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前进区公安分局的收容审查决定,是正确的。
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的依据中没有适用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超越职权)却适用第5目(滥用职权)似有不当。这是因为,超越职权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超出了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或者逾越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职权范围,滥用职权则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在其法定权限范围以内,但权力的行使不正当,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目的。它们二者的区别在于:
第一,有无职权不同。超越职权是行政主体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行使了法律、法规没有授予它的职权,其实质是无权限;而滥用职权则是行政主体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有职权而被滥用;第二,审查重点不同。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要客观上超越了法定权限,即构成超越职权,对此主要是从形式上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滥用职权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的目的、精神和原则,对此一般侧重于审查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目的和意图,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合法性。据此,本案中作为被告的前进区公安分局对田忠富与东滨五金民用建材经销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无权主管,却插手经济纠纷,并对不符合收审条件的田忠富采取收审措施,确系超越职权,而非滥用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