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加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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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意外事件

来源:苏州刑事辩护律师   网址:http://xsszlaw.viplaw.cn/   时间:2014/6/19 10:09:28

  核心内容:本文将对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意外事件各自的概念的做个介绍,同时通过案件来分析三者各自的区别,给读者一个清晰明了的框架。

【文章导航】

一、概述

二、案情

三、问题

四、研讨

概述

  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犯罪。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这种情况,就叫做意外事件。

案情

案例1:

被告人胡某,农民。

  胡某与本村魏某通奸,达到不可分离的热恋程度。两人预谋毒害胡某的妻子李某,然后结为夫妻。某日中午,胡某从地里回家,见李某在院子里摘豆角,厨房里煮着米饭,认为毒死李某的机会已到,急忙从里屋拿出“1605”农药瓶,往饭锅里倒了十来滴,然后往院外走,告诉李某他出去办事,饭做好后先吃别等他。李煮好饭后,正在炒菜,这时胡某的儿子(8岁)从外边玩耍回来,嚷着肚子饿,李某便先给儿子盛了一碗饭,儿子吃了几口,便喊肚子疼,一会儿便死了。

案例2:

  被告人谢某,男,30岁,个体出租汽车司机。

  被告人尚某,女,31岁,个体出租汽车乘务员。

  被告人郑某,男,29岁,个体出租汽车车主。

  1997年11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个体出租的小客车,由沈阳返回抚顺。乘务员尚某按车主郑某的吩咐,私自将1.1元的票价提为2元。当尚某向乘客范某(被害人,男,32岁,工人)售票时,范见票价不对,便提出质问,尚某不满地说:“爱坐就坐,不坐滚下去!”范某很生气,回骂尚一句,二人遂发生口角。尚某先动手打了范某一巴掌,范某忍无可忍,与尚某还手厮打起来,扭打中,不慎将车窗玻璃撞碎一块。司机谢某即将车停下,手持螺丝刀直奔范某;同时,车主郑某手持空酒瓶,与郑某相识的搭车乘客陈某手持照相机三角架也先后向范某围过来。郑某先动手殴打范某并掐范某的颈部,后经其他乘客劝解放手。

  车启动后,郑某多次威胁范某说:“等到站(抚顺火车站)再好好收拾你”,并让陈某持三角架站在车门处,以防范某下车走掉。当车行至沈阳市东陵区检查站时,范某从车窗向检查站工作人员招手呼喊救命,但未引起检查人员注意。当车行经抚顺李石寨交通检查站时,汽车按规定减速行驶,车上好心的乘客劝范某说:“趁车速慢,快跳车吧,不然,没你的好!”范某听此话后即在撞坏玻璃的车窗处,先用双方抓住车窗框,然后将身体悬出窗外,准备跳车,此时,一乘客喊“跳车了”,尚某和郑某见状,分别对司机谢某喊:“快点开,摔死他”, “快点开,甭管他”。郑某又喊了一句:“快点开,别让他跑了”,谢某遂加快车速,致范某从车上摔下。乘客多人又喊,“快停车,人趴在地上起不来了!”三被告人未予理睬,驾车扬长而去。范某因头部摔伤,造成颅骨和颅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此案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理由是:被害人范某跳车,是因指责被告人无故提高票价,而招致被告人等围攻、殴打,并在面临到站后将被继续加害的情况下,产生恐惧心理,不得已而为之,被告人当然要对被害人跳车的后果负刑事责任。作为车主的郑某和作为乘务员的尚某,当发现被害人手抓窗框,整个身体悬在车外要跳车时,本该立即通知司机停车或减速行驶,却唆使司机“快点开,摔死他”。

  司机谢某当发现范某要跳车时,理应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出事,或尽量减少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相反,却在同伙的催促下加快车速。三被告人明知此时加速,会使被害人处于更加危险的境地,可能出现死伤结果,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已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只能追究三名被告人的过失杀人罪责。理由是:三名被告人虽因票价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殴打被害人,并以要继续加害相威胁,但并无杀人的故意。乘务员尚某和车主郑某虽然催促司机“快点开,摔死他”, “快点开,甭管他。”但同时也有“快点开,别让他跑了”的意思表露。这后一句话,在某种意义上代表了郑某等人的真实动机。

  因为撞坏玻璃的起因虽然不在范某,但毕竟是范某撞的,郑某并不情愿承受这一损失。可见,郑某、尚某轻信车开快点就可阻止被害人跳车,从而得以到站索赔的想法是合乎情理的,而司机谢某只是听到有人要跳车,并未看到范某已把整个身子悬出车外,加之有郑某、尚某的催促,也轻信加快车速就可以阻止跳车。三被告人都预见到了被害人跳车可能会造成伤亡后果,但又都轻信加快车速就可以阻止被害人跳车,主观上是一种过于自信的心理状态,构成过失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此案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不负刑事责任。理由是:三被告人因票价问题与范某发生争执,并对范欺辱围攻,后在他人的劝阻下,已有所退避,矛盾已趋缓和。被告人虽对范仍有语言威胁,以及派人持械把守车门,防备范跑掉等行为,但范某并非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也未面临无路可逃的危险。而范某选择跳车的方法离去,这本身就有人身危险性,其行为责任应当自负。也就是说,范某跳车不能认为是被告人威吓、迫害的结果,而是其主观意志的行为。

  因此,范某跳车的后果,也是自己行为的结果。汽车驶经交通检查站,自然要减速,驶过后,自然要加速,这属于司机正常的驾驶操作。虽然客观上有范某跳车的情节,但法律上并没有特殊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司机要承担某种特定的责任,如:停车或减速缓行等。即使司机按操作常规驾驶汽车,对范某跳车视而不见,对范的死亡也仅承担道义上的责任,而不承担法律责任。

  至于郑某和尚某,虽有对范某跳车幸灾乐祸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意思表示,但属意思流露,并未付诸行动,既没有亲自驾车超速,也没有将范某向外推搡。郑某、尚某的行为与范某的死亡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当然,也就无刑事责任可言。范某的死,不是出于三被告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范某自己跳车的行为结果,这对三被告人来说,则是无法掌握和抗拒的。因此,本案属意外事件。

问题

  上述两个案例中,被告人是否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故意、过失还是意外事件?为什么?

研讨

  我们认为,上述两个案例都是典型的故意杀人案,被告人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而不是过失,更不是意外事件。

㈠有关犯罪故意的学说

  对于犯罪故意,刑法理论上曾有三种学说:一是认识主义,二是希望主义,三是容认主义。

  ⒈认识主义又称观念主义、预见主义。

  这一学说认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构成犯罪事实之发生,即可成立故意。因为行为人对犯罪构成事实有认识,而仍然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就表明行为人具有反社会性,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至于行为人的决意如何,动机如何,以及是否积极追求犯罪事实之发生,对故意的成立没有影响。就上述案件而言,按照认识主义的观点,案例1中的被告人胡某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会导致其妻子、孩子的死亡,而仍然实施投毒杀人的行为,其主观上系出自故意;同样,案例2中的被告人郑某、尚某和谢某在被害人范某跳车时明知加速行驶有可能会发生范某死亡的结果,而仍然加速行驶,其主观心理态度仍然属于故意。

  心理学的一般原理告诉我们,人的有意识的行为,包括知、情、意三个基本因素,刑法所关心的是人的认识(知)与意志(意)两个基本因素。认识主义仅以“认识”为故意的内容,只强调行为人对行为的危害结果的认识,无视行为人心理活动的意志因素,是不妥当的。因为犯罪故意的内容除了认识因素之外,还包括意志因素,故意应当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现代心理学的研究成果证明,在意志行动过程中,意志是心理活动的核心,是主观态度的标志,直接决定着行为的发动与抑止,规定着行为的方向和归宿。

  认识主义因脱离犯罪故意的核心内容-意志因素,不仅无法揭示犯罪故意的价值,还将有认识的过失也包括在故意的领域,扩大了故意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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