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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养独立性】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独立性的法律保障研究
来源:苏州刑事辩护律师 网址:http://xsszlaw.viplaw.cn/ 时间:2014/1/17 21:01:43
【关键词】社保基金 资产独立性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全文】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独立性的法律保障研究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是指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管理的由国有股减持划入资金及股权资产、中央财政拨入资金、经国务院批准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社会保障基金。
目前,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进入攻坚阶段,国有企业改革逐步深化,产业结构处于大调整时期,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面临新的历史任务,特别需要有一个稳定的社会环境。但是,现阶段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以及城镇居民中一部分特殊困难人群,都还需要政府给予经济上的救助。同时,我国人口老龄化进程加快,老年人的社会保障任务越来越重,这就要求必须加快建立一个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
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各项具体保障制度是十分重要的,同时也需要有相应的资金保证。我国目前社会保障基金的来源主要是: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基金主要依靠参保企业和职工缴费;各级政府机关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依靠政府财政,医疗保险依靠政府财政和个人缴费;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依靠政府财政,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依靠单位和职工缴费,全部事业单位职工的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基金依靠单位和职工缴费;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各级地方财政。为了满足社会保障资金日益增长的需要,在不宜提高缴费标准的情况下,国家有必要从多种渠道筹集和积累一笔基金,发挥补充和调剂作用。为此,经党中央批准,国务院决定建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直属国务院领导。
理事会的主要任务是:管理中央财政拨入的资金、通过变现部分国有资产所获得的资金以及其他形式筹集的资金;根据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共同下达的指令和确定的方式拨出资金;挑选、委托专业性的资产管理公司对基金的资产进行运作,以实现其保值增值;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障基金的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情况。
鉴于此种情况,财政部和劳动部联合制定并颁布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并且社保基金理事会还与一些基金管理公司签订了委托投资三方合同。在该合同中,各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以确保在遵守管理办法的前提下,保证该基金的保值、增值。但是,其中还难免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行进一步的研究。
本文旨在通过对比分析各种委托资产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和委托资产的独立性,来说明社会保障基金的资产的独立性。同时,通过本文的分析,以希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提出一些建设性的意见。
一、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委托资产独立性的比较研究――从法律文本的角度
资产所有人基于对他人的信任将自己所有的资产交给他人进行运作、管理或掌管是现代社会中普遍存在的一种商业设计,但是在资产脱离资产所有人控制的情况下如何保障资产所有人的利益就成为一个关键问题,其中心环节首先就是如何保障资产的安全。在现代法律制度下,这一点是通过保障受托资产的独立性来实现的。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可能形成委托财产的方式包括信托、证券投资基金的委托、委托贷款、证券公司代理的证券交易和社会保障基金。那么在这几种情况下,相关法律是如何保障受托财产的独立性从而保障资产所有人或委托人的利益的呢?下面我们就目前我们现行法律制度的一些规定做一分类比较。
1.信托法中有关资产独立性的规定
信托资产的独立性是信托的本质特征之一,关乎信托设立的价值和信托目的的实现,因此信托法对于信托资产的独立性设置了充分的法律保障,总结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
(2)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3)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4)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5)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禁止。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a)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b)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c)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d)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6)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7)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2.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于1997年11月4日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是目前具体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的主要法律文件,其中第三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等条款对处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管理或托管之下的基金财产的独立性问题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该办法对基金资产独立性的保障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基金资产独立于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资产;
(2)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行政上、财务上相互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对方兼任任何职务;
(3)基金托管人必须将其托管的基金资产与托管人的自有资产严格分开,对不同基金分别设置帐户,实行分帐管理。
3.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对于基金资产独立性的法律保障
首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确保了基金财产的独立性,严格区分基金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自有财产,保护基金及其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这有利于基金的独立运作,使之免受外界干扰,以获取最大收益。
为体现基金财产的独立性,草案作了以下规定:
(1)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自有财产,不得归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自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2)基金的债权与不属于基金的债务不得相互抵销,不同基金的债权不得相互抵销;
(3)非因基金本身承担的债务,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财产主张强制执行;
(4)基金托管人对其托管的基金应当独立设置账户,确保基金的完整与独立。
草案中规定,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未将基金资产与其自有资产分开,或者未对基金资产实行分账管理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为防止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资产,草案中规定,如果有这种行为,除了责令返还外,并处5万元以上50